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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兴贵、年新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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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贵,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忠路镇向阳村****。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年新海,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遂平县和兴乡草庙村年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贵、年新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兴贵、年新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月16日左右,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年新海购买毒品冰毒,年新海遂联系被告人张兴贵,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张兴贵暂住处楼下,以500元价格从张兴贵处购得一个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年新海将毒品分出一部分再掺入冰糖,于当日下午送至温州市鹿城区海悦名邸大酒店,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2.2013年1月17日左右,江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年新海购买毒品,被告人年新海遂将之前剩余的部分毒品掺入冰糖后再以500元价格卖给江某。3.2013年1月31日11时许,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年新海购买毒品,被告人年新海遂前往瓯海区娄桥镇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兴贵处购得2包毒品。当日14时许,张某代替江某与被告人年新海联系,约定在瓯海区天都大酒店交易。15时许,被告人年新海到天都大酒店909房间将2包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2包毒品净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3年1月31日15时许,江某通过信息联系被告人张兴贵,以3400元价格向张兴贵购买10克冰毒。当日16时许,张某代替江某前往瓯海区娄桥镇娄东大街夜明珠推拿保健店旁边的小巷与被告人张兴贵交易,当被告人张兴贵将1包毒品卖给张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1包毒品净重9.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兴贵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年新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两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兴贵上诉称,其对于第四节贩卖毒品并无异议,但原判认定其两次贩毒给年新海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其系帮助“老大”贩卖毒品并收取工资,该两次均系“老大”贩卖毒品给年新海,原判量刑过重,且与同案犯的量刑不平衡,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年新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代购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兴贵、年新海的供述,证人江某、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照片,毒品上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兴贵提出原判认定其两次贩卖毒品给年新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为,张兴贵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年新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证人江某、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年新海两次直接联系张兴贵并通过抵账的方式购买毒品的事实,现其辩解该两次均系“老大”贩卖毒品给年新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相关辩解前后反复,可信度较低,故不予采信。关于年新海称其只是代购毒品的意见,经查认为,张兴贵曾让年新海代为充值游戏币并欠下1500元,后年新海先以抵账500元的方式从张兴贵处取得毒品,分两次掺入冰糖以550元和5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再又以抵账1000元的方式从张兴贵处取得毒品并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可见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从中获利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年新海提出其只是代购毒品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贵、年新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兴贵贩毒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99克;年新海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原判鉴于本案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张兴贵、年新海均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兴贵、年新海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