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周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温州市双屿客运中心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样品提供给龙某某(已判决),后龙某某将该包毒品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查获的毒品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要求立功,于当日晚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20克毒品冰毒,约定每克370元,在温州市双屿客运中心附近交易。后双方因没有碰面而未能进行交易。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20克毒品未遂不当,其从老乡那里拿了0.89克毒品给龙某某,后龙某某通过其手机和老乡谈好要二十克毒品,其与老乡在约好的地点未等到龙某某就先后离开了,不应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20克毒品未遂不当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均承认自己在明某老乡贩毒的情况下仍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下家,并从中获利的事实,其中对于自己两次介绍龙某某分别购毒0.89克和20克的事实也是供认不讳的,并得到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的印证;其次,周某某与龙某某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地点后,在交易地点等候对方,后因对方未及时到达而离开现场,可见其已着手实施贩毒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某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周某某贩卖20克毒品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