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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某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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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颖琦,曾用名杨莲,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潮安县庵埠镇文里村文亨路科子园**,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1********。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颖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颖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颖琦指使谢三磊(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金鹏宾馆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后谢三磊被当场抓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及作案联系工具手机一部亦被当场扣押,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交易毒品重4.04克,被查获毒品重11.9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3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颖琦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蝉街分理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作案联系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查获毒品重8.4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谢三磊的供述,证实其是帮“琪琪”卖毒品的,“琪琪”给其每天200元的好处费。2013年5月5日晚“琪琪”给了其五包K粉,次日,其收到“琪琪”内容为“188××××****小”的短信,后其就与对方联系并约定交易数量及地点后进行了交易。其称“琪琪”以这样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5日晚上,5月6日下午让其贩卖了另外二次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颖琦就是“琪琪”。(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有个尾号为7733的手机号码叫“宝宝”的女的是贩卖毒品的,只要跟“宝宝”讲是阿琪的朋友,“宝宝”就会送毒品过来。(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16:50左右,其用尾号为8290的手机号码联系了尾号为7733的手机机主并跟对方说要500元K粉,那个女的答应了还说好交易地点并称到时会让小弟联系其,17时许,一男子用尾号为3597的号码联系了其并成功进行了交易,后该男子被民警当场抓住。(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同案谢三磊身上查获毒资500元及两包疑似毒品K粉以及从被告人杨颖琦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一包。(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系氯胺酮及毒品的重量。(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扣押的物品的详细情况。(7)有关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颖琦、同案谢三磊以及线人(钟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杨颖琦与谢三磊有多次频繁的通话记录,且在案发当日即2013年5月6日17时许,有二次通话记录。(8)情况说明,证实毒资500元系民警提供,已经返还给民警。(9)案件线索传递单,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情况。1(10)毒品保管凭证,证实缴获毒品的去处。(11)手机恢复报告书及其光盘,证实2013年5月20日凌晨(同案谢三磊被抓获后),被告人杨颖琦有叫他人打听“三垒”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杨颖琦及同案谢三磊的归案情况。(1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杨颖琦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供认尾号为7733的手机号码一直是其在使用,其毒品来源于“小福建”,也有为“小福建”介绍购买人。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颖琦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暂保管于公安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颖琦上诉称,没有指使谢三磊贩卖毒品,仅在上下家之间起介绍作用,仅应对4.04克氯胺酮承担责任,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意见外,还提出杨颖琦随身携带的毒品8.46克系用于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颖琦指使谢三磊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谢三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详单、手机恢复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颖琦关于仅仅是介绍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杨颖琦有指使谢三磊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包括在谢三磊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杨颖琦关于其仅应对4.04克氯胺酮负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杨颖琦随身携带的毒品8.46克系用于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颖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胴24.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颖琦指使他人送毒品,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杨颖琦为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颖琦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