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光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长宁县梅白乡庆丰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廷秀,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溪县马家乡大明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光明、周廷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廷秀受被告人童光明指使,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万事好路119号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阮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周廷秀再次受被告人童光明指使,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18幢后的垃圾桶边,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阮某。之后,被告人周廷秀回到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G幢一楼D03室出租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出租房内缴获被告人童光明交其贩卖的毒品疑似物9袋、毒品麻古疑似物一颗。经鉴定,被告人于2013年3月2日16时许贩卖给阮某的一包毒品重0.38克,同日17时许贩卖给阮某的一包毒品重0.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周廷秀出租房内扣缴的九包毒品重17.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毒品麻古一颗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周廷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童光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廷秀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被告人童光明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童光明尚有人民币1764元扣押于公安机关);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计18.01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只、电子秤二只、透明塑料袋一盒、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其中的手机四只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童光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犯周廷秀的供述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且在周廷秀的出租房中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要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童光明、周廷秀的供述,证人阮某、冉某的证言,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资料查询,手机通话详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童光明辩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同案犯周廷秀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且在周廷秀的出租房中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同案犯周廷秀在侦查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均供认其受童光明雇佣贩卖毒品,且在其出租房中查获的毒品系童光明送来放在此处的事实,并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周廷秀的多次供述前后稳定,可信度较高,足以采信,而童光明在侦查阶段均否认实施贩卖毒品,并称其不认识周廷秀,后又称其与周廷秀系朋友关系,其供述前后矛盾,相关辩解更是不能自圆其说,可信度较低;其次,周廷秀称其在童光明的指使下于案发当日两次放毒并贩卖给阮某的供述,能够得到证人阮某的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的佐证,故童光明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光明、原审被告人周廷秀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童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廷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童光明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