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吸毒于2011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6日凌晨,潘某某用手机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购买毒品,谈妥购买毒品有关事宜后,当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龙霞路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联系贩毒的手机二只,并在其暂住处查获三小包冰毒。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交易的毒品净重0.86克,在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净重2.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后用手机与阿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随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与其交易毒品的叶某。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以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原判未认定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上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认为: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协助抓获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要求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分子应当是被检举时已经实施了毒品犯罪或正在实施毒品犯罪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制造立功案件,而在本案中林某对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被抓获后就供述了自己上家叶某的情况,后当着公安人员的面联系叶某购买五个毒品,并协助公安人员将叶某抓获,由此可以排除林某为了立功或者其他目的制造案件的可能性;其次,公安人员从叶某的身上查获3支手机及多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分别为净重41.68克、1.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和0.73克、0.46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虽然叶某归案后对于自己贩毒的事实拒不供认,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构成毒品犯罪,综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林某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未予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当,应予纠正,但考虑到其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