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8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9日晚上,张某某用手机与被告人余某某联系购买10克冰毒。当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温州市瑞兴大酒店618号房间里,将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张某某后离开。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又来到该房间,将另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8.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两包冰毒4700元的毒资,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离开房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贩毒用手机一只和4700元购毒款,并在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查获另外四包毒品(经鉴定净重2.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称,对于原判认定其贩卖0.7克毒品及从其身上查获的2.69克毒品并无异议,但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8.7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身上所查获的4700元系其本人所有,不是所收取的毒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薛某某、周甲、周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8.7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身上所查获的4700元系其本人所有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其在侦查阶段、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对于之前曾来过该房间见过张某某,且在案发当日两次进入该房间并在第二次进入后贩卖过毒品给张某某等事实的供述都是比较稳定的;其次,证人张某某、薛某某、周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在案发当日当着公安人员的面联系余某某并谈好要购买10克冰毒,价格为每克420元,后余某某两次到该房间分别贩卖0.7克和8.74克毒品,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4700元及毒品2.69克的事实,该事实还得到余某某、张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相某某证等证据的印证;第三,余某某当庭辩解从身上查获的毒资4700元系自己所有、证人张某某系栽赃陷害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相关辩解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余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