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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潘秀俭、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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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秀俭,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11月2日、2007年1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4年10月14日、2010年1月6日、2011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非法携带毒品于2010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秀俭、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秀俭、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12月30日,便衣民警吴某冒充买家打电话联络被告人张某向其求购毒品,张某遂驾驶一辆借来的现代越野车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韩城足浴店门口的50路车站附近,收取人民币300元后将一包毒品出售给吴某,交易后吴某欲打开车门对张某进行抓捕,张某见状驾车逃跑,并将吴某挂在车门上拖行20余米,在吴某摔倒在地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当天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秀俭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路大丰汽车租赁公司楼上张某的租住处,将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同月25日晚,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内抓获潘秀俭和张某时,从潘秀俭身上及随身携带的褐色腰包和灰色提包内共查获毒品疑似物22包。经鉴定,其中12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2.44克;9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4.61克;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2.3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了解到一个叫“小张”(张某)的人平时有贩卖毒品行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对方的联络方式。(2)证人吴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自己佯装吸毒人员向张某购买毒品,在交易完成后准备抓捕张某时,张某驾车逃跑,自己手被卡在车窗上,被挂在车上拖行了二十多米后甩在路上。(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晚其朋友张某到其管理的大丰汽车租赁中心借了一辆越野车,说去见一个人。(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晚准备回家时路遇张某,遂搭张的车回家。车开到韩城足浴店附近时,张某坐在车上,将一包东西给了另一个人,并收取了那人300元钱,之后张某发现那人想抓他,就开车逃跑,那人挂在车窗上被拖了二十多米。(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在张某的住处,和潘秀俭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涉案手机的通话情况。(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及相关物品和现金予以扣押并对毒品进行称量等情况。(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12)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两被告人以及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13)潘秀俭、张某以及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及被告人之间相互指认的情况。(14)被告人潘秀俭的供述,承认自己被抓获时身边几个口袋和褐色腰包里的毒品是自己的,用于吸食。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在被抓前的三、四天,曾在张某的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大约1克的冰毒。(15)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承认在2013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接到一个求购毒品的电话,自己从上家“老头”那里拿了一包冰毒,并从大丰汽车租赁中心租了一辆车,到韩城足浴店门口的50路车站与对方交易了一包毒品,接着对方突然想抓其,便觉得对方应当是警察,就踩油门离开了现场。以及约在被抓前三四天的一个下午,潘秀俭到自己住处玩时,自己向潘秀俭购买了一包400元的冰毒,大约1克重。还证实在被抓获那天在住处查获的灰色提包是潘秀俭来的时候带过来的,而且潘秀俭平时也有提那个包,自己记得很清楚。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秀俭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潘秀俭上诉称,上诉人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与张某并无毒品交易,所查获的手提包是别人存放在其处的,并非其所有;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并不知道吴某是警察,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将吴挂在车门上拖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2月下旬一天,潘秀俭在张某的暂住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克冰毒,潘秀俭在归案的当天和次日有过两次供述,张某也有相应的供述证实。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二人均已在笔录上签字按指印,确认了笔录的效力,潘秀俭二审以自己当时毒瘾发作为由,要求推翻之前供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另外,潘秀俭辩称灰色提包内是朋友“阿敏”离开一下而暂时存放在其处的,其对包中有毒品并不知情。经查,当天一起被查获的戴某证实自己接到潘秀俭的电话后赶到张某的住处,该处只有其和二被告人;张某证实潘、戴二人到其住处后其三人一直在一起,并没有其他人来过,灰色提包是潘秀俭带来的,而且平时潘也有提这个包;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潘秀俭的褐色小包放在灰色提包内,里面有毒品,而潘秀俭的身份证也放在灰色提包内;加上潘秀俭一直不对“阿敏”的具体身份情况进行指证,使得其提出是“阿敏”将十几克的毒品放在其处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该灰色提包系潘秀俭所有的理由充足,对潘秀俭认为自己不需要对灰色提包内的毒品负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潘秀俭有贩毒行为,对其身边查获的大量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潘秀俭上诉称身边的毒品只是为了供自己吸食,同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张某上诉称在与吴某交易毒品后并没有将吴某拖行20余米,一审判决书中虽然认定了该节事实,但该事实对于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影响。而且该事实不仅有吴某的陈述证实,还有事后拍摄的伤情照片佐证,在场的证人朱某也证实张某将欲对其进行抓捕的警察拖行了20余米,因此,原审认定的证据充足,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秀俭、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潘秀俭贩卖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40余克,张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潘秀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潘秀俭和张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书记员:戴一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