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均自报)。1996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番禺区石壁街屏山村林地园五巷3号附近,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1小包物品贩卖给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上述1小包物品净重0.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晋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羁押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何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向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5克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何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何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永毅代理审判员:刘卫鸿代理审判员:陈少波

书记员:郭秀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