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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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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董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①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②对子女的抚养依法判决并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原、被告应否离婚;②若离婚子女怎么抚养,财产怎么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10年4月12日杨某乙调查笔录;②2010年4月12日杨某丙调查笔录。证明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②本案被告在两年前左右已将部分家俱及生活用品拉走,其中包括家里的小麦,被告也很少在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丁”,1997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加之原告近年来常期外出打工很少回家,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要求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应属正常,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并没有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儿女即将成人,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林

书记员:崔景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