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广被告:王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悦强、被告王以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广73734.49元;二、原告张学广返还被告王以刚垫付款2740.8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王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志伟
书记员:邱爱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