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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毛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05民初4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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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树霞被告:李晓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762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晖、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树霞11095.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树霞22417.87元;三、驳回原告毛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毛树霞负担175元,李晓晖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志伟

书记员:邱爱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