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军。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龙、顾卫国。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军及其辩护人孙龙、顾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伍军辩称,自己并非故意撞击路政执法部门执法车辆,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路政执法部门无权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被告人伍军并非故意毁坏财物,故被告人伍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伍军驾驶超限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杭新景高速公路桐庐路段行驶时,为逃避杭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执法人员的检查,加速行驶,故意撞击浙A×××××号路政执法车辆,并不断变换车道,以阻拦路政执法车辆;当逃至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线互通路口处时,被三辆路政执法车辆设卡拦截,被告人伍军仍驾车强行冲卡,多次撞击浙A×××××号路政执法车、浙A×××××号路政执法车和绕城高速公路西线匝道处防护栏,直至所驾驶车辆无法继续行驶。被告人伍军弃车逃离时被路政执法人员抓获,其行为造成三辆路政执法车辆和防护栏均被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三辆路政执法车辆的毁损价值共为人民币100789元、防护栏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6728元。案发后,被告人伍军已向杭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用人民币8410元,全额赔偿了路政执法部门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周某、朱某、杜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7日晚,杭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在杭新景高速公路桐庐服务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伍军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卡车有超限嫌疑,卡车司机为逃避检查驾车逃跑。工作人员驾车跟随该车并用扩音器喊话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该车司机拒不接受检查、驾车撞击执法车尾部并逃跑。后路政执法人员在杭新景高速公路转到绕城高速公路的匝道上,三辆车并排设卡、亮起警灯,在路边示意该逃跑的重型半挂车司机停车接受检查,但该司机仍强行冲卡,直至车辆遇阻而被迫停车,致使路政执法车及匝道处防护栏被损坏。被告人伍军欲逃离现场时被执法人员抓获的事实。2、证人缪向前(系被告人伍军雇佣的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坐在被告人伍军驾驶的副驾驶室内,当被告人伍军驾车逃避检查时,其曾劝阻,但被告人伍军仍驾车冲卡,致使路政执法部门车辆被撞坏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维修预估单、维修结算单、收取路产补偿费用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路产损失及被告人伍军家属已全额赔偿损失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即杭新景高速公路与绕城高速公路互通路口处的情况。5、证明、交通行政执法证,证实杜某、周某、朱某、叶某系杭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具有交通行政执法资格。6、检验报告,证实苏N×××××号重型半挂车超限4.025吨。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执法车辆及路产的价值。8、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军被抓获情况及其身份情况。9、被告人伍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伍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伍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和被告人伍军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伍军驾驶超限的重型半挂车,为逃避路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故意冲撞执法人员的设卡,致使三辆执法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事实。被告人伍军的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军为逃避路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故意驾车撞击路政执法车辆和道路防护栏,造成公共财物毁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后旺人民陪审员:郑志俊人民陪审员:都琍华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