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实施盗窃而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以处罚较重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累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郑颖
书记员: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