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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於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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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因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2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於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伍正龙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