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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麻有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杭西刑初字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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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有合。因本案于2008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理。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有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麻有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有合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麻有合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有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有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