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爱梅。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爱梅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爱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