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损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严成钢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