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金龙,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198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9日投案自首,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金龙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金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金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东海
书记员:张威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