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浩国
书记员:陈云云(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