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秀石被告人贾某,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5月2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秀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秀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秀石在其女儿离婚案件交接物品过程中被告人贾某在其女儿离婚案件交接物品过程中,因其亲戚与男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其本应理智解决、妥善处理,但却头脑发热、冲动行事,将男方家中价值五千余元的物品毁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秀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正春
书记员:陈书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