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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0)温瑞刑初字第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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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2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2003年1月2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抓获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卫国

书记员:李秋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