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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温瑞刑初字第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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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卫国

书记员:虞纯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