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婉如
书记员:李秋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