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0年11月份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抓获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华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带一女子穿过高速公路隔离带,准备安排该女子上过路的客车时,被高速公路养护工卢某制止。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其帮忙教训对方。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张某伙同他人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高速公路入口处用拳脚殴打卢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主要损伤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但无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伤势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两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卫国人民陪审员:戈金华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书记员:虞纯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