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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刑初字第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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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委托代理人季飞国。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及其代理人季飞国、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瑞安市塘下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184元、误工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174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塘下中心卫生院、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原告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沈某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17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吴婉如

书记员:李秋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