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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唐伟抢劫罪,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上刑初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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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伟。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辉。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及其辩护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伟涉嫌抢劫犯罪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临时性,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在抢劫过程中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伤害,危害后果较小。被告人唐伟盗窃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又有自首情节,要求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唐伟伙同黄某等人在本市上城区章家桥公园预谋实施盗窃。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伟等人翻墙来到秋涛路一弄34号的莫氏综合商店后门,撬开该店的保安门,推开木门欲进入店内时,被值班人员程某发现。黄某等人立即转身翻墙逃走,被告人唐伟则冲上前去将程某按倒,接着手持剪刀相威胁将其带至店内货架处,用胶带、电线等物加以捆绑并抢走其上衣口袋内的90元钱。随后,唐伟将店内利群、中华、玉溪、芙蓉王等品牌香烟(经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166元)装入带来的白色编织袋后,携带该袋香烟逃离现场。2009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唐伟在本市德胜路将部分抢劫来的香烟卖给德胜路38-1号琴琴香烟店以及路人,共获赃款总计人民币3000余元。同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93号奇奇网吧将被告人唐伟抓获,并从其暂住处查获了剩余香烟,扣押了剩余赃款共计人民币2300元。后公安机关将赃物与部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案发后被告人唐伟的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唐伟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1日当晚23时三人来到莫氏商店踩点,次日凌晨三人再次来到该店,依次翻过该店的围墙,进入该店后门。在三人拉开木门后,发现有人值班,黄某、“阿强”即翻墙而逃,而唐伟则冲上前去,把被害人程志某倒在床,并持剪刀威逼,将程某从后面卧室带至前面店内,用接线板、透明胶将被害人绑住。后唐伟将店内香烟柜台撬开,抢走较贵的香烟若干后,逃离现场。唐伟将抢来的香烟一部分放在其暂住地,一部分卖给了路人,一部分卖给了一家香烟店,得赃款3000元左右。以及在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唐伟三次盗窃秋涛路一弄的一家香烟店。(2)证人倪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唐伟以别人送给他父亲抽的烟为名,将作案所得的部分香烟卖给了琴琴商店:五条硬壳长嘴利群、一条软壳长嘴利群、一条蓝利群、八包老版利群、一条芙蓉王。(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某与唐伟等人去莫氏商店盗窃,因店内有人,自己逃跑了,唐伟进去了的事实。(4)被害人程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程某被踹门声惊醒,一名男子即向其扑来,后该男子掐住其脖子,手持一把刀威逼其不得反抗。在此过程中,程某听到门外有两名男子对话,但并没有进来。随后,程某被该男子用电线、皮带等物捆住,用胶带绑住蒙住了眼睛、嘴巴及大腿。后该男子在店内拿走香烟的事实。(5)被害人莫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早上7点,莫某来到莫氏商店,听到其员工程某说商店被抢后迅速报警。莫某听程某说抢劫者用电线板插座的电线、透明胶带将其绑住。程某听到三个人的声音,但进来店内抢劫的只有一个人。(6)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09年10月22日莫氏商店被抢后,被害人程某的报案情况。(7)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6日对唐伟暂住地进行搜查,查获大量香烟。(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唐伟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场所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赃款、赃物的扣押情况。(10)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香烟以及现金890元发还给被害人莫某,发还倪某现金1410元。(11)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监控录像机的调取情况,以及对倪某所收购的赃物调取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伟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以及抽取香烟进行鉴别的说明。(14)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唐伟在莫氏商店抢劫的情况。(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香烟的估价情况。(16)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香烟系真品香烟。(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秋涛路一弄34号莫氏综合商店被抢的现场勘查情况。(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伟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还指控:200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伟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秋涛路一弄33号副食品店,盗得利群、中华、新安江等品牌香烟若干(销赃后得款300余元),以及现金40余元。200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伟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上述店内,盗得利群、红塔山等品牌香烟若干(销赃后得款500余元),以及现金20余元。200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伟采取破坏锁具推门而入的方式进入上述店内,盗得雄狮、黄山等品牌香烟若干、面值20元的联通充值卡一张以及现金4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被害人陈菊某于秋涛路一弄33号的食品店分别在2009年8月8日、8月26日、9月15日三次被盗。(2)DNA鉴定书,证明秋涛路一弄33号被盗商店内提取到的矿泉水瓶系唐伟喝过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秋涛路一弄33号食品店被盗的现场勘查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香烟的估价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但并非盗窃三次就按犯罪处理,应结合犯罪情节加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入户抢劫”的户的范围,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由此可见入户盗窃的户与入户抢劫的户的范围是一致的。被告人唐伟行窃的副食品店不是他人生活的住所,明显不符合户的规定,不能认定入户盗窃,从而不符合多次盗窃情节,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但其盗窃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不属于多次盗窃,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唐伟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莹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