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10年5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葛爱军。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李佳吟、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来到本市上城区六部桥公交车站附近,见被害人周某独自路过此地,便尾随其后直至附近绿化带旁的小路上,趁无人之际上前拉住被害人,并威胁其不许叫。被害人出于恐惧遂将人民币500元和联想P707型移动电话(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24元)交予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在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系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莹人民陪审员:王少民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