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飞。2010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飞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晶、杜恬君、被告人汪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建飞在行至本市上城区万松岭路时,利用夜晚无人之机,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张某采用勒脖子、捂嘴及将其头部撞墙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5元及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汪建飞在逃跑途中被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黄某、朱某证言、报案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验结果告知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建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陆巧玲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