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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与余建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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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漂染园区滨海五路南。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州,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余建聪,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建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布匹进行漂染加工,2006年7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漂染加工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5月12日各给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加工款20000元。

被告余建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该欠条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相关性,且被告在法庭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欠条之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布匹进行漂染加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建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忠弟

代书记员:张迪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