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镇东门外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 ××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纸× ×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95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9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何旭强
代书记员:虞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