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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博德艾普电气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商初字第4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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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博德艾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法定代表人:戚士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沿河东路12号C座。法定代表人:赵定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博德艾普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原告宁波市博德艾普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5万元;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续保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407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浙甬辖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故于2010年3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博德艾普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凡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市博德艾普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定作标有K7RTC-11、F6TC-11字母的火花塞产品,计价款21万元;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定作标有Q7RTC、K6TC-11、K7RTCV-11、K6RTC-11字母的火花塞产品,计价款34500元;2008年10月被告又定作上述有关产品,计价款6万元;合计304500元。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3045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遗漏2007年11月交付被告的BKR5E-11、BP5ES、BP6ES、BKR6EY-11、BCP5E-11、BP5ES-11、BPR6EF-11等产品,计价款16086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价款合计465360元。

被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一起买卖关系,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而且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两份、图纸1份,证明原、被告有承揽关系;2.订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做产品的要求;3.对账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做火花塞共计价款3045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4.2009年8月24日的传真,证明原告曾经于2007年11月发给被告产品计算160860元;5.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分别于按照双方约定将产品发送给被告指定的上海仓库;6.联运收据2份,证明慈溪市公铁联营公司转运给上海仓库;7.物流公司送货单,证明上海仓库收到慈溪市公铁联营公司交付的货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7500元付款凭证1份;2.200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货值67500元,该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货物买卖,总价款为67500元,被告已付清上述款项,故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举证的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的合同,其名称为购销合同,不能认定为加工承揽纠纷,因该三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也系复印件,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相应的证明,原告所出示的对账证明系复印形成,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账证明中所称的货物,被告经核实并未收到。证据4,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而且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这样的具体货物,其内容也与原告自身的举证存在根本矛盾,因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没有运输单位的确认、签字盖章,且该托运单位并不仅仅是原告一家,还有一家是摩时达公司,并不能证明货物是原告发出的,也不能证明所托运货物的价格是多少。证据7的收货内容有异议,上面并没有写清楚收到什么货,且上面都写的很清楚,都是摩时达公司,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的货物和货物的价格是多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67500元的货物中不包含本案所涉货物,以前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经办人是任笑含。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即合同及图纸,原、被告双方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在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从本案原、被告要约、承诺的习惯,均系传真件往来而设立,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效力的依据。关于原、被告双方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名称为“购销合同”,根据本合同的实质内容、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证据,均印证该合同为承揽民事法律关系。故证据1具有证据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同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即对账证明,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对对账单上的公章系被告的公章没有否认,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被告亦未对提出对该公章鉴定的申请,且在原、被告承揽关系期间,“任笑含”之行为代表被告之行为,被告也未否认。现原告以此主张债权,被告没有提供此债权已清结的依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即5份送货单,所送货的数量、金额与证据3、证据4基本相印证,其中的2008年2月26日、2008年11月15日3份送货单的日期,与证据3中的2007年12月16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0月三个日期不相一致,但证据3中的日期为签订日期和要货日期,而证据5中的日期为送货日期,两者并不矛盾,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被告虽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拟予证明的按被告指定将货送至上海指定仓库之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虽然没有否认原、被告在本案之外发生过承揽关系,但是被告不能以此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何关联,对原、被告曾发生过承揽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有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火花塞的承揽关系。被告以发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定作火花塞产品,并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12月16日的传真方式签订承揽合同各1份。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07年12月20日,被告又传真给原告下达火花塞订单。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火花塞加工。于2007年11月15日送交4200只BKR5E-11、15000只BP5ES、20000只BP6ES、2000只BKR6EY-11、4000只BCP5E-11、4000只BKR6E-11、2000只BP5ES-11、2000只BPR6EF-11火花塞,计价款160860元;2008年8月2日送交20000只K7RTC-11、50000只F6TC-11火花塞,计价款21万元;2008年2月26日送交2000只Q7RTC、6000只K6TC-11、2000只K7RTCV-11、1500只K6RTC-11火花塞,计价款34500元;2008年11月15日送交20000只F6TC-11火花塞,计价款6万元,合计价款465360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2009年8月24日出示对账清单传真给原告,对原告送交上述的货物予确认。后因被告未给付价款至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要约、承诺的承揽民事法律关系,习惯以传真方式作出,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传真件有效,故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定作物送交被告后,被告传真对账清单给原告以示确认,但未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虽然提出了抗辩,但未能提供其抗辩成立的确凿证据。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博德艾普电气有限公司价款465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8140元,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如强审判员:沈建锋审判员:穆勤

代书记员:陆潇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