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春勇,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杜维华,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欧意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智岗,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春勇为与被告杜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春勇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杜维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春勇起诉称:2007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各类饮水机模具,至2009年1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费67000元,并由被告的妻子于敬春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付款7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模具款4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维华答辩称:对原告所称被告尚欠模具款60000元诉讼标的有异议。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支付原告模具款22000元,同年9月由原告老婆收取4000元,合计26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34000元。另外原告制作的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妻子于敬春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至2009年1月2日尚欠原告模具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领款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2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欠条真实、合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至2009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67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领款收据、收条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领款收据所显示的原告领取模具款22000元,其中19000元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委托原告制作模具所支付的预付款,另3000元是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所欠模具款;收条中显示的4000元亦是被告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所欠模具款,两项合计7000元即是原告所称的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模具款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领取模具款22000元其中19000元是被告另外委托原告制作模具所支付的预付款,因领款收据中未予说明,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收条各一份真实、合法,证明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原告模具款26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予以确认,可作本案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7年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饮水机模具的承揽合同关系,截止2009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67000元,并由被告妻子于敬春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支付原告模具款22000元,2009年9月支付原告模具款4000元,余款4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虽支付了模具款26000元,但余款41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欠原告模具款应以本案确认的证据予以计算,故被告所称尚欠原告模具款34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虞春勇模具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虞春勇负担200元,被告杜维华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松伟
书记员:施雪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