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
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因装修房屋要求原告做木工,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装修房屋,所做工作有:安装木板50元一张,共计160张,计8000元;扣板为20平方,每平方17元,计340元;地板为60平方,每平方23元,计1380元。以上共计9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帐单一份,证实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款9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庭审中原告自认安装地板尚未完工,愿扣除报酬720元。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
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