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基中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东门外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珩,系慈溪基中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彩帝印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三联村。法定代表人:张益民,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宁波市彩帝印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9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何旭强
代书记员:虞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