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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任国宁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3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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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任国宁。委托代理人:吴梁。委托代理人:吕炜劼。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楼德明。委托代理人:王北方。

原告任国宁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宁的委托代理人吴梁、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德明、王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凯城市之光回迁房A、B楼铝合金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承揽中凯城市之光回迁房A、B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及阳台、空调板、玻璃及不锈钢栏杆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按实结算及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2003年4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凯城市之光AB楼、中间裙房外墙石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中凯城市之光AB楼、中间裙房外墙石材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3年12月2日被告城市之光项目部金正泉确认原告A、B楼班组工程量为3792257元,另有大门拉手47付和门窗内打胶8912平方米(拉手每付450元,打胶每平方米1元)。上述工程款共计3822319元。而被告城市之光项目部财务叶继红于2005年7月20日确认截至2005年春节共支付3241185.26元。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目经理楼德明与项目部金正泉仅在2007年12月予以确认,但一致未支付款项。至今被告尚欠551074.74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凯城市之光项目部是被告内设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81133.74元;2.被告支付自2005年2月最后一笔付款后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21112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23日,共1730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2003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中凯城市之光回迁房A、B楼铝合金协议》及补充协议。如果施工能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原告工程款应是3792257元,被告已经支付3241185.26元,差额为551071.74元。工程质量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已经交付的工程也有两年的保修期。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协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使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举报工程质量的信件不断。出现问题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始终联系不上。无奈之下,被告高层决定先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维修,并花费维修费275975.69元。按照协议规定,由原告造成材料浪费,按进价的120%赔偿被告,计331170.82元。同时决定暂扣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作后续维修之用。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不成立,相应利息也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凯城市之光回迁房A、B楼铝合金协议》、《中凯城市之光回迁房A、B楼铝合金补充协议》、《中凯城市之光AB楼、中间裙房外墙石材施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2003年4月原告为被告中凯城市之光项目分包两部分工程的事实,约定工程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工程联系单5份,用以证明至2003年12月23日止,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期间发生的工程量的事实。3.付款统计及银行汇票各1份,用以证明200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41185.26元,其中2004年春节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4.工程总量决算单1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822319元。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名称由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有被告方签字的联系单,被告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大门拉手、门窗内打胶”两行内容有异议,是后来添加的,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甲方维修这些铝合金的问题花掉27万多元,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甲方还暂扣了20万元作后续维修之用,如果有结余就可以退。2.汇总表2份,用以证明27万多元维修款的具体组成。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所称的甲方单位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并没有在会议纪要和汇总表中签字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仅能证明被告建设施工的项目需要进行维修;即使原告施工的部分需要维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保修期是一年,但这些维修最早发生在2008年和2009年,远远超过维修期。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3张有被告工作人员楼德明或金正泉签字确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2张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份该证据的复印件不一致,其中一份中,金正泉对3792257元之外的“大门拉手47付、门窗内打胶8912m2”的内容旁签字,另一份中则无此签字,其原告自认该证据原件中金正泉的第二次签字系事后补签,故本院对“大门拉手47付、门窗内打胶8912m2”的添加内容不予确认,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与建设方达成的关于维修费的承担方式及维修费依据,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4月12日,原告以“金粤上海分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凯城市之光回迁房A、B楼铝合金协议》1份,约定:“一、承包范围工作内容:(1)乙方承包中凯城市之光A、B楼铝合金门窗工作;……三、承包单价及工资支付方式:(1)、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按图纸洞口尺寸计算面积,总造价为300万,工程按实结算,铝合金门窗均价为261元/m2,中空带钢化差价329元/m2,一方承担施工电器工具,安全帽,办理证件等费用,工资盈亏自负。以上单价已包括政策性调整人口工资上涨,原材料上涨等因素,也包括乙方所有施工人员的劳动福利,以及按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提升,夜间施工津贴等全部内容,其他未包括协议按实结算,双方按联系单为证。(2)付款方式,按每十层完成工程量计算,外框安装付25%,窗扇进场时付35%,玻璃进场时付1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15%,其余10%一年后付清,作为保修金。……”被告项目负责人楼德明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后双方签订《中凯城市之光回迁房A、B楼铝合金补充协议》,约定:“(1)、关于A、B楼阳台、空调板、玻璃及不锈钢栏杆,一方以包清工方式进行,……(5)、付款方式:本工程带资作业,进场垫A、B楼各5层,十层完成后十五天支付十层的生活费70%,以后按每月工程量支付生活费70%,阳台玻璃安装完毕付总工程款85%,其余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全部付清。”2003年4月28日,原告以“杭三箭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凯城市之光AB楼、中间裙房外墙石材施工合同》1份,约定:“一、工作范围及内容:1、乙方承包中凯城市之光回迁房AB楼、中间裙房一至四层外墙石材幕墙,包括角铁支架、石材安装、承包以包工包料方式。乙方负责所有施工用机械设备,甲方提供外架设备。……八、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计算规则:(1)、一方完成石材干挂1000m2以后付乙方工程量的50%,每月底结算付工程量的50%,工程完成付80%,竣工验收后付90%,其余10%一年内付清。(2)、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03年12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金正泉在《任国宁班汇总工程量》签字确认,载明工程款共计3792257元,楼德明于2007年12月13日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决算”。至2005年7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3241185.26元。另查明,2003年12月29日,被告的名称由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中凯城市之光项目部与“金粤上海分公司”、“杭三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被告项目部一方由项目经理楼德明签字,“金粤上海分公司”、“杭三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仅由原告个人签字,被告亦无法提交上述公司授权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自认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系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虽又辩称合同上均无被告的公章,与被告无关,但该辩称与其在答辩中自认的内容不符,且无证据能够推翻其自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所涉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凯城市之光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个人承建。双方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在承建中凯城市之光工程项目时,将铝合金门窗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设方使用,双方按照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792257元,被告已支付3241185.26元,尚欠551071.74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大门拉手、门窗内打胶”的相应工程款3006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已花费的维修费和暂扣的质保金的总额已超过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双方虽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但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07年12月13日表示同意决算,即重新作出付款承诺,原告当时未有异议,故被告应自该日起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任国宁工程款551071.74元及该款相应利息(自2007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7.47%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3元减半收取58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81元,合计10342.5元,由任国宁负担2073.5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69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饶端洁

书记员:黄娟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