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新××团××司,住所地台州市××前所镇××
转盘。(组织机构代码:14824188-x)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第三人: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b0820803-3) 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新××团××司、第三人宁波市×× 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棉××村经济合作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史某某,被告新××团××司及第三人棉××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起诉称:2003年9月,原告原有的住宅因庄俞公路延伸拆迁,经村规划迁建安置在新村规划区内建造楼房。根据《庄俞公路北延工程棉丰村新村规划有关规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寻找建筑单位,并签订合同就相关的权某某务作了约定。2003年12月10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某某》,该合同中双方未就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也与相关法律相悖,原告对此一无所知。在之后的履约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施工中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及建筑材料,房屋交付延期,原告于2004年11月领取了房屋钥匙后又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针对上述情形,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修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第三人一再推诿拖延,至今尚未给予任何说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镇海××街道××村××小区××号房屋墙面大面积裂缝处、顶板裂缝处进行修复,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5000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房材料价值减少和面积不足的经济损失10000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团××司答辩称:涉诉房屋如存在渗漏、墙体开裂的质量问题被告同意予以修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都已超过诉讼时效。
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建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权某某务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合同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存在严重过失,对延期交付房屋奖罚没有约定,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存在过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申请本院现场勘查,本院依法到镇海××××街道棉丰村丰华新村21号房屋现场拍摄照片17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房屋存在内墙面开裂、墙角开裂、阳台墙体开裂、阳台落水管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对原告房屋存在的渗漏、墙面开裂问题进行修复。第三人表示愿意给被告做工作,要求被告尽快予以修复,但第三人对此无须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华某某系第三人棉× ×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2003年,原告等人所在的镇海××× ×街道棉丰村的房屋因庄俞公路延伸工程需要拆迁安置。同年9月1日,镇海××××街道棉丰村党委、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出台《庄俞公路北延工程棉丰村新村规划有关规定》,该规定对拆迁办法作了规定,按照该规定,迁建安置采用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的方式,对自行建造有困难的户可委托村介绍施工队伍,双向签订好施工合同。同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房某包合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寻找建筑单位,现经第三人推荐安排,原告认可由被告新××团××司承包某某,合同对房屋坐落范围和建筑面积、建造房屋承包办法、房屋造价、工程期限等作了约定,并约定施工质量要求达到质监要求,并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监督。该合同原告在上面签字,第三人盖章,被告未签字盖章。同年12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新××团××司镇海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的镇海项目部对原告等拆迁户的安置房屋进行建造,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保修期限内因工程质量引起的返修责任由被告负责并赔偿损失。2004年11月11日,上述房屋建造完毕,原告和被告方镇海项目部潘顺美工程队班组长刘某某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签证书签字,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涉诉房屋存在内墙面开裂、墙角开裂、阳台墙体开裂、阳台落水管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对原告房屋存在的渗漏、墙面开裂问题进行修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涉诉房屋已于2004年11月11日交付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及建房材料价值减少和面积不足的经济损失、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团××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华某某位于宁波市××区××街道××村丰华新村21号房屋存在的渗漏、墙面开裂问题进行修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圣烔
代书记员:孙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