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洪松,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山,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洪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杨洪松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梦萱
书记员:赵晓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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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洪松,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山,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洪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杨洪松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梦萱
书记员:赵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