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仁泉。委托代理人:徐立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明。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原告杭州萧山新欣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赵玲玲
书记员:王慧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