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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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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海。委托代理人:张宝全。委托代理人:黄雪松。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水泉。委托代理人:暴宁宁。

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建工集团)为与被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电环境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海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黄雪松、被告(反诉原告)华电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龙海建工集团诉称:2003年7月15日,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与华电环境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河北检验检疫综合实验楼空调安装工程由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施工,由华电环境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包死价590000元,变更追加部分归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工程完工后,经深圳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变更签证部分为68860元。华电环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658860元。2003年7月,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变更为龙海建工集团。截止目前,华电环境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13000元,尚欠245860元未付。龙海建工集团连年向华电环境公司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华电环境公司偿还龙海建工集团工程款24586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华电环境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龙海建工集团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根据收案时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驳回龙海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因龙海建工集团未履行全部安装义务,致使华电环境公司代为履行维修义务,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龙海建工集团返还华电环境公司为其垫付的安装费用11150元。2、质保金从工程款中扣除。针对反诉,反诉被告龙海建工集团辩称:华电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海建工集团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举证如下:1、安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款为包死价590000元。2、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空调机房安装工程审核汇总表(传真件),证明变更追加部分造价为68860元,此款不包含在包死价590000元之中,龙海建工集团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58860元。3、龙海建工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3年7月1日,由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反诉原告)华电环境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龙海建工集团主体变更证明,包括2007年12月7日的委托书,2007年12月7日的证明、2007年12月10日的函,证明龙海建工集团曾于2007年变更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就已经转移的债权重复主张。2、2007年1月20日的设备(设施)交接意见单(复印件),证明质保期已届满,龙海建工集团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双方曾变更合同,将咨询费及保温费从工程款中扣除,龙海建工集团也未开具税票。4、河北商检局决算及维修发生费用汇总表及8份报销单,证明龙海建工集团并未履行全部的安装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电环境公司为其垫付的维修费用应予扣除。5、购销安装协议(复印件),证明龙海建工集团认可保温费63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数额发生了变更。上述证据证明龙海建工集团未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华电环境公司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龙海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华电环境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签订合同的一方为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该公司在2001年3月2日变更为新的名称,因此相应的公章已被废止,证据1中乙方盖具被废止的印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而且签订合同的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与龙海建工集团之间缺乏衔接关系,因此龙海建工集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是复印件,且公章模糊不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2、华电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龙海建工集团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与华能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变更关系,函是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出具,但不是债权转让,是借华能建设公司的帐号,该证证明龙海建工集团一直在主张债权,而且华电环境公司也收到了龙海建工集团的通知。证据2,交接单是华电环境公司与河北检验检疫局之间的行为,龙海建工集团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庄留法是代表龙海建工集团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华电环境公司到石家庄代龙海建工集团履行义务的费用。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龙海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华电环境公司质证无异议,故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盖具工商部门印章之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华电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3、5,龙海建工集团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龙海建工集团无异议,但该证不能证明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与华能建设公司之间变更的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2006年7月至20007年7月期间的报销凭证,该证不能证明华电环境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3年7月18日,华电环境公司(合同甲方)与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冰蓄冷空调机房内制冷冷源系统设备、冬季采暖热换机组设备的安装、调试(非乙供设备由供应商配合乙进行单机调试),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等内容。该合同第四条安装期限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35天内完成安装,并交付验收。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为590000元,注:1、本合同价格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其中含技术咨询费用50000元,如有工程变更追加部分归乙方,甲方在设计变更时,尽量考虑到乙方施工方便,降低成本;2、合同额590000元的税收由甲方代扣代缴,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给乙方出具完税证明;3、如能变更动力柜增加合同额,利润部分双方各分一半。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安装合同总价款的10%预付款;2、甲方通知乙方进行生产准备的同时,再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款的20%;3、材料设备到货经双方及监理方验收合同,甲方施工场地经乙方验收合格具备施工条件,自施工队伍进场进行机房设备安装起10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款的70%;4、设备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总付款达到安装合同总价款的95%;5、余5%为质保金(2.7万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系统运行2个采暖制冷期(24个月)后,10日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提前3天通知甲方,并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5天内通知有关方面、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提出验收意见。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乙方不能按规定日期提交验收,按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工程竣工验收由甲方提请业主方负责组织。第十二条质保期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计二十四个月。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华电环境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413000元。2004年7月,双方与北京冰之源环境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房橡塑保温材料的购销安装由北京冰之源环境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相应保温工程款63000元在华电环境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时扣除。2006年5月24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工程费用中包括的咨询费50000元、保温费62000元由华电环境公司在向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07年12月10日,溧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杭州华电华源北京分公司函件一份,称“因江苏省溧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业务量下降,资金困难,无法经营,经上级主管部门协商合并给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江苏省溧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开户行及帐号已经取消,请将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空调制冷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0年3月9日,龙海建工集团诉至本院。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溧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7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电环境公司与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在于:一、龙海建工集团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因龙海建工集团系由溧阳市建工集团公司变更而来,该节事实龙海建工集团已经提供相应工商登记材料加以证明。华电环境公司主张龙海建工集团主体不适格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龙海建工集团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龙海建工集团履行安装合同后,于2007年12月10日发函委托其他单位收取工程款。自此时起龙海建工集团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但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本案起诉之时,龙海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期间也无中止、中断事由。故龙海建工集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华电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系统运行二个采暖制冷期(24个月)。华电环境公司主张的赔偿安装费用以及扣除质保金的反诉请求,因华电环境公司未举证证明安装费用是否在质保期内发生,故对安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保金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反诉请求,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元,由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萧京

书记员:任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