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中维。委托代理人:宋教方、汪连福。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根。委托代理人:杨永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张中维、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张中维撤回本诉。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8027元减半收取90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中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1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学英人民陪审员:范皖生人民陪审员:沈玲
书记员:廖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