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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中维与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2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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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张中维。委托代理人:宋教方、汪连福。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根。委托代理人:杨永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张中维、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张中维撤回本诉。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8027元减半收取90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中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1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学英人民陪审员:范皖生人民陪审员:沈玲

书记员:廖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