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赵某与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裕民二初字第05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裕安区人,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玉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5438180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因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王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武审判员:张俊和审判员:胡晓霞

书记员:李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