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裕安区人,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玉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5438180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因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王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武审判员:张俊和审判员:胡晓霞
书记员:李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