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伟,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康元,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赵春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有误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海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海伟负担。
审判长:杜宇代理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代书记员:俞佩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