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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滨民初字第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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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法定代表人戴云潮,董事长。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现营业地杭州市古墩路777号联合银行7楼。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杭州第二分公司在承建杭州市古荡小区文三西路古荡并报村道路工程时与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路面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包工包料;路面结构、沥青砼单价、付款方式和时间;付款期限;违约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后原告按约将该路路面沥青摊铺工程完成,完全履行了义务,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83936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余款439363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9363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工程沥青摊铺路面及双方权利义务;2、滨江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839363元。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协议书及清单均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杭州第二分公司签订了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古荡小区道路沥青砼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机械进场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50%,沥青砼面层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15%在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须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2月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39363元。因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余款439363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关系成立,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936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8867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判员:刘清

书记员:桑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