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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与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民初字第1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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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钢。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松祥。委托代理人:方炼华。

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诉被告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现代国际大厦、华宇.天庭二期、华宇纸业生活用房三处工程的桩基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桩基工程,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遭拒,2009年6月8日,双方在绍兴县质监站召开协调会,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的数额及付款方式达成共识,约定被告在原告向其移交工程资料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911589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工程资料,但被告仍未依约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1589元,并按日万分之二利率标准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计息周期为2009年9月5日至款清日)。

被告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5月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事实,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延误工期,同时拒不向我公司移交工程验收所需的施工资料,造成质监部门无法对我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工程验收。鉴此,质监部门召集原、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对于工程余款的确定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我公司移交了现代国际大厦和华宇.天庭二期两处工程的桩基施工资料,但现代国际大厦的施工资料尚缺几页,另被告未移交华宇纸业生活用房的施工资料。尽管如此,我公司仍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900000工程款,并要求原告补齐、移交施工资料。但原告至今未能移交约定的资料,造成现代国际大厦无法交付使用。综上,原告未能履行交清资料的义务,其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911589元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浙**宇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桩基工程,包括现代国际大厦桩基、华宇.天庭二期工程、华宇纸业生活用房;总造价暂定14951491元;打桩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桩数、型号计算,价款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工期9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桩机进场、试桩完成后3天内支付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至工程款的50%,打桩完成、资料交清支付至工程款的85%,余款15%在打桩结束后10个月内付清;三个项目单独结算,单独执行上述付款条件;桩基施工完成后,双方一起参加验收,乙方在验收后15日内整理好交工验收书、竣工桩位图、质量保证资料、工程技术资料一式四份给甲方等。嗣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期间因原告未向被告移交施工资料以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6月8日,双方在绍兴县质监站召开协调会,并达成一份《会议纪要》,约定系争工程决算工程款计7423589元;已付工程款4392640元;需扣水电费139360元;交资料时支付至总决算款的85%计1917411元;资料交清后一星期内支付余款15%计974178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在交资料时归还原告,原告保证配合被告移交资料;在最后支付974178元,扣除工期延误费80000元等。上述纪要签订以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移交了现代国际大厦和华宇.天庭二期两处工程的桩基资料。被告批注“资料基本合格”,并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另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华宇纸业生活用房的桩基资料,被告审查后批注“本次核对与桩基资料合格与否无关系,只核对资料中纸张数量,待质监站审核”。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程余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原告提供的资料移交单、资料核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浙**宇纸业有限公司和原告三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系争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的问题,因上述会议纪要中已明确由被告承担,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911589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履行交清资料的约定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据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会议纪要约定的“交资料时支付至总决算款的85%计1917411元;资料交清后一星期内支付余款15%计974178元”内容分析,双方互负债务,原告的债务是向被告交付施工资料,被告的债务则是分二次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917411元、974178元。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包括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即从债务同时履行的角度看,被告在原告交付资料之前有权拒绝支付1917411元。从债务先后履行的角度看,被告在原告未交清资料之前有权拒绝支付974178元。现被告对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所交付的现代国际大厦和华宇.天庭二期两处工程的桩基资料均表示基本合格,原告最后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华宇纸业生活用房桩基资料,被告表示已经核对,资料有待质监站审核。由此,被告主张尚缺少现代国际大厦部分资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原告未交付华宇纸业生活用房桩基资料,与事实不符,尽管被告批注要将该部分的资料交由质监部门审核,但此非双方所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债务,其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之抗辩不能成立,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是法定的义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息日,原告主张为2009年9月5日,与双方约定不符,应纠正为原告资料交清后一星期后的次日即2009年9月12日。结合被告在原告交现代国际大厦和华宇.天庭二期两处工程的桩基资料时已付1900000元的事实,故利息计算方式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利率为日万分之二,因双方未对利率作出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工程款91158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17411元,计息周期为自2009年9月5日起算至2009年9月11日止;本金911589元,计息周期为自2009年9月12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6元,减半收取64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58元,由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1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春盛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