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福良,农民。被告绍兴县华舍东升纺织厂,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法定代表人王仲生,系厂长。
原告戴福良为与被告绍兴县华舍东升纺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华舍东升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福良诉称,1997至2001年间被告因生产发展需要,要求我给其做些小型土木工程,包括其厂内基建维修等,到2001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我工程款34,4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我,双方口头约定在2002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43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华舍东升纺织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至2001年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将厂内的另星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到2001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4,43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戴福良建筑工程款叁万肆仟肆佰叁拾元整。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戴福良具有承建农(居)民住宅资质等级甲级的资质。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提交的浙江省个体承建农(居)民住宅资质等级证书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建房工程及为被告做些另星木工活、房屋维修等杂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这一出具欠条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已经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县华舍东升纺织厂应支付戴福良工程款人民币34,4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绍兴县华舍东升纺织厂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来新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