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车站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黑胡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朱伟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汪家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黑胡子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通过议标形式确定由原告承包施工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不久,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只得停止施工,但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未能全部支付,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436元,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绍兴县黑胡子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无故停止施工,导致工程延误,同时原告施工也未严格按照桩基会议纪要的挖空深度进行桩基施工,桩基深度有的超过了规定要求,造成工程量的扩大,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定的合同,但原告请求中的工程款,被告有异议,要求以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款为准,对原告请求中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被告认为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被告黑胡子制衣公司对建设车间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2、原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公司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一级企业,但不具有挖空桩基基础施工资质。3、对建设车间挖空桩沉井验收记录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4、对本院委托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黑胡子制衣公司生产车间桩基工程结算的鉴定报告及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5、2000年10月29日由原告、被告、绍兴县监理公司、绍兴县第一设计院、浙江大地岩土勘察公司就绍兴县黑胡子制衣公司车间挖空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桩基会议纪要一份,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根据绍兴县黑胡子车间挖空桩沉井验收记录表上的记载,有的挖空桩进入全风化基岩深度超过了会议纪要中的1.5米—2米左右的深度要求,对超过部分工程量,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施工的工程量是合理的。被告认为对超过部分的工程量,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施工的少部分挖空桩桩端进入全风化基岩深度超过了会议纪要中的仅要求1.5米—2米左右的深度,但超过部分的深度也仅1—2米左右,数量相对较少,可视为合理的范围,并且被告又没有证据能显示原告在施工中有故意增加挖空深度,故意造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扩大的情形,同时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在2000年11月10日在对黑胡子车间挖空桩沉井验收时对沉井深度及进入全风化基岩深度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可视为已经为被告所确认,被告应按验收记录表中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2月18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053,585元(不包括水电安装及桩基),平方米造价为450元每平方米,水电安装及桩基按原告提供的预算总造价下浮动15%。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组织人员到场施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基础桩基工程及相应的土方外运。在基础工程完工后,原告欲进行地上施工,原告发现被告未能向绍兴县建设局领取施工许可证,原告遂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其余款未能支付,纠纷发生后,针对双方对工程款争议较大的情形,本院委托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对绍兴县黑胡子制衣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桩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的定额直接费等为334,149元(包括土方外运、不下浮15%、不包括间接费、利润、税金)。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黑胡子制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面因原告在没有依法取得挖空桩基基础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进行包括桩基基础施工在内的工程施工承揽,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至今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同时原告依合同进行的桩基基础施工也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本案原告为被告完成的绍兴县黑胡子制衣公司车间挖空桩基基础工程,被告不能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有关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各自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105,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县黑胡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34,1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91元,由原告负担4,391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新祥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