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怀响。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委托代理人:吴桂香。被告: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季鑫。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委托代理人:吴水珍。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平。委托代理人:吴勇。委托代理人:邓斌。
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吴桂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吴水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勇、邓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审批,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承建了被告的日产2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安装工程,原告承担Ⅰ标段,第三人承担Ⅱ标段,二个标段约定合同总价为9,580,000元,工程于2003年8月竣工。工程结算应按照施工合同第9页中的约定进行,按照原告的核算结果,被告应付原告方合同内工程款为6,220,000元,付第三人3,360,000元。但被告只同意付给原告合同内工程款5,098,620元。原告认为被告结算结果存在明显错误,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多次要求重新核算结算费用,并将过程透明,但被告推脱,至今无结论。要求对原告和第三人所作的合同内工程款进行鉴定评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17,163.51元(具体按评估价格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将二块工程分别交由原告和第三人安装,约定工程总价为9,580,000元,是一次性包干,结算工程款超过约定价格,被告也只需按合同约定支付9,580,000元。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就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超过约定总价,原告和第三人均同意由业主来核定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即出具了一份裁定结果,并发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工程款的裁定也是客观公正的。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因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及第三人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被告间的函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曾要求被告重新审核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传真件系原告发送给被告,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委托书系第三人发送给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未收到书面裁定结果,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书面裁定结果,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书面裁定结果的主张不予认定,但因原告自认已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被告告知的裁定数额与裁定结果记载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明知裁定结果;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对第三人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原告认可部分,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二笔款项,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委托书一致,本院认证如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对复印件有异议,第三人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认证如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评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因该协议是被告和第三人间签订,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Ⅰ标段合同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Ⅱ标段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约定:本安装工程采用:Ⅰ标段承包价加Ⅱ标段承包价一次性包定的定价方式,总金额为人民币9,580,000元,总价已包括两个标段的电气及自动化安装工程1,700,000元;合同书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按照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投入使用。200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第九条载明“对于两家安装公司最终工程造价的争议,现由业主来核定,先由两家公司各自出具书面认定书,认定其上报的工程总价为工程最终价,同意由业主以任何方式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若两家公司有一家不同意此方案,则由业主委托审计部门核定,其核定费用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并对核定的最后日期不作最后规定。财务只能等最终认定后支付两家的工程余款。”第十条载明“会后下发通知给中机安和富磊,让其各自选择第九条中一项。”2004年1月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传真文件一份,载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04年元月3日发来的《会议纪要》,我公司已收到。我公司同意由业主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4年1月6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单位委托业主核定。现承诺我单位上报的工程总价为工程最终价并对业主核定结果无异议。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安装工程公司绍兴三狮工程项目部”。2004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关于中机安与上海富磊的工程安装费用的裁定结果”,载明“三、经甲方裁定后的最终数分别为:中机安:448.138万元上海富磊:509.862万元”。第三人于2004年4月22日回复同意该裁定结果。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1月25日、2007年8月7日,原告均发函给被告,要求审核。原告自认2005年11月被告电话口头通知了原告,原告的工程安装费用确定为509.862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43,450.29元。另查明,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8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2007年8月30日换发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04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中机安与上海富磊的工程安装费用的裁定,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完成各自的安装工程后,对各自可得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后原告与第三人一致选择由业主(即被告)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均承诺对业主的核定结果无异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选择,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最终工程造价即工程安装费用作出了裁定,第三人对裁定无异议,原告对裁定结果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书面裁定结果,系于2005年11月电话通知原告,且核定数字与争议数字一致,被告根本没有审核,原告不认可错误的裁定结果。因原告已作出了工程最终造价的确定方式,并明确“我公司同意由业主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被告作出裁定后,原告自认已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被告告知的数额与其作出的裁定记载的数额一致,因双方并未约定裁定结果的告知方式,故原告自认接到被告的口头通知,即可认定被告已将裁定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应按业主的裁定结果执行。现原告要求对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完成的安装工程进行重新审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裁定结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98,620元,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443,450.29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5,16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5,169.71元。案件受理费25,337元,由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173元,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164元,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国均审判员:寿宝泉代理审判员:钱舟琳
书记员:范兰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