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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5

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5)绍民一初字第2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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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绍齐路羊山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金伟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业公司诉被告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业公司诉称:200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定作新双梅中学中庭网架及屋面的网架工程,工程款为466,657元。原告依约完工。2005年2月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6,65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6,65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罚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最终判决之日止)。

被告宏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6日,宏伟公司、宝业公司分别作为定作人、承揽人,各自授权陈国尧、庞利明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定作物为新双梅中学体育馆中庭网架及50mmEPS屋面1168平方米及屋面装饰架1只,总价款为466,65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价款的结算,定作人应在网架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向承揽人支付完全部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揽人承诺网架屋面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2003年3月,体育馆进行竣工验收,被评定为优良工程。2004年12月10日,陈国尧、庞利明就工程款进行核对,被告已付36万元,尚应再支付原告106,657元。2005年2月7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另查明,新双梅中学现改名为柯桥初级中学,其体育馆工程由宏伟公司承包,原告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上述事实,由加工承揽合同书,银行进帐单,工程款项核对单,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劳建洪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宏伟公司承包新双梅中学体育馆工程后,将其中的中庭网架及屋面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宝业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转包工程的规定,非法转包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体育馆整个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罚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6,6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单里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