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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姜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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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在本自然村忠心塘山承包部分山地经营使用。2008年4月,被告在其屋后包围墙延伸时,无故侵占原告的承包山地。原告发现后即去阻拦被告的侵占行为,因原告年纪古稀,虽经原告阻拦但被告仍继续侵占。原告无奈,只好马上请求村干部解决。2008年8月份左右,被告经自然村村干部解决,同意拆回所侵占原告承包山地的围墙。次日,原告叫被告拆回围墙时,被告反悔不拆。2009年11月11日经镇、村、队干部调解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返还所侵占原告的承包山地,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11月,原告将纠纷地(即被告向北延伸包围墙所占范围)承包去不事实。2008年4月份被告包围墙事实的,但纠纷地是被告自己的。2008年8月份没有同意拆围墙,被告自己围墙墙基早就做起来了。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纠纷经村、镇、队调解没解决好事实的。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山的承包范围;3、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包围墙侵占原告承包范围(即原、被告纠纷地);4、塘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承包款;5、调解乙会证明一份,纠纷经村调解没有调解成功。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任某某(垄)村通知复印件一份;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地系被告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向任某某(垄)自然村负责人吴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了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山地的情况及现场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互相印证,故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综合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

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原告在本自然村忠心塘山承包部分山地经营使用。地名:忠心塘山,姜某某正屋东面。四至:东至路,南至张某某北边原围墙延长线(笔直),西至姜某某宅基地,北至道路。面积123.2㎡,一次性承包款3696元。承包期50年,即2007年11月- 2057年11月。2008年4月,被告张某某在其屋后包围墙向北延伸时,侵占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山地,原告发现后阻止未成。2008年8月份左右,被告经自然村村干部解决,同意拆回所侵占原告承包山地的围墙。次日原告叫被告拆回围墙时,被告反悔不拆。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纠纷经镇、村、队干部调解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返还所侵占原告的承包山地,并拆除侵占原告承包地上的围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被告在其屋后做围墙向北延伸时,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山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承包山地,并拆除侵占原告承包地上的围墙,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座落在被告屋后围墙自西向东直线延伸的被告围墙外以北的承包地,并拆除侵占原告承包地上的围墙,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贤红

书记员:蒋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