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退休工人,住昌图县宝力镇中心街供销户64号,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5009101022。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下岗工人,住昌图县宝力镇中心街供销户105号,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6304011075。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12月承包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土地54市亩,该土地被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抢种21市亩,致使原告孙某某无法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花生,故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土地21市亩,并将土地上秸杆清理干净,同时,按评估价格赔偿原告孙某某21市亩土地经济损失23016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起诉被告徐某某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徐某某即使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应为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原告孙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徐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孙某某从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承包土地54市亩,承包期限两年,原告孙某某已一次性交纳承包费用16000元。2、交纳承包费用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孙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3、昌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孙某某承包的54市亩土地为集体土地。4、昌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说明一份。欲证明: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涉案土地的发包有决定权。5、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的发包过程及结果。6、证人王某、邓某、庞某、许某某联合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孙某某参与2008年承包土地的事实。7、证人宋某某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孙某某准备在承包的54市亩土地种植花生,并购买了花生种。8、照片六张。欲证明原告孙某某购买花生种的事实及原告孙某某已对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整理,准备种植花生。9、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孙某某交纳评估费用1000元。诉讼中,被告徐某某提供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与潘某某(另案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同承包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土地54市亩的事实。2、交款收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与潘某某交纳了2008年承包费用。3、证人袁某某的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找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续签土地承包合同。4、证人李某的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0月找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续签承包合同,并随身带了土地承包费用。5、证人贾某某的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曾向证人贾某某索要债权款用于交纳土地承包费用。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及委托相关部门做出鉴定,取得如下证据:1、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对被询问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韩某某系昌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被询问人韩某某在本院询问时证实:1、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对外发包的土地为国家划拨归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使用的集体土地。2、王某某为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对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的资产管理、养护、出租等企业行为。3、2008年被告徐某某因承包土地问题上访,经调解同意由被告徐某某及潘某某承包土地,期限一年,2009年土地发包问题由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自行决定。4、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现因大部分职工下岗,无法召开职代会,土地承包等相关事宜可由法定代表人自行决定。2、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3、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徐某某就孙某某2009年花生收益评估提出异议的答复一份。4、昌图县宝力镇人民政府、昌图县宝力镇人民政府统计办公室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实宝力镇2009年农作物因灾减产60%。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即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某某当时未看到承包合同,且原告孙某某是退休职工,按规定,土地应发包给下岗职工,不应发包给退休职工,故原告孙某某的合同不生效;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即交纳承包费用收据,被告徐某某以不承认该收据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3,即昌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被告徐某某无异议;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4,即昌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说明,被告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土地承包事宜不能个人做主决定;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5,即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情况说明,被告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所述不实,未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孙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6,即证人王某、邓某、庞某、许某某联合出具的证实材料,被告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许某某系王某某妻子,证人王某不在现场,证人庞某、邓某未开会就离开现场;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7,即证人宋某某的证实材料两份,被告徐某某以未看见原告孙某某买花生种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8,即照片六张,被告徐某某以不清楚其中拍照内容为花生种的三张照片是如何形成的为由提出异议,对另外三张照片无异议;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9,即评估费用收据一张,被告徐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侵权责任为依据。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即土地承包合同、证据2,即交款收据一张,原告孙某某无异议;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3,即袁某某的证实材料,原告孙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证人袁某某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找王某某续签合同的事实;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4,即李某的证实材料,原告孙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定为证人李某所写,系传来证据,不具备证明被告徐某某主张事实的效力;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贾某某的证实材料,原告孙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证,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交纳2009年承包费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本院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1)韩某某不能以个人名义出证;(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企业经营决策必须经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做出,韩某某不能对下属独立法人企业是否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做出主观臆断;(3)韩某某的证词违反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发包土地,该社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个人无权做出处理决定;(4)土地发包应以公示方式通知。对证据2,即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应当对具体损害的事实和损害标的予以评估,本案是原告孙某某虚拟、假设的损害,而非直接的损害,故评估报告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对证据3,即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徐某某就孙某某2009年花生收益评估提出异议的答复,原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答复中现场勘查与事实不符。2009年7月15日的现场为被告徐某某种植的玉米,无花生及其他存在;对答复所提出的资质问题,被告徐某某认为对农产品的评估,应当对实物进行评估,没有规定对预测收益可以进行评估,而本次评估是对预计收益的评估和假定评估;答复是对原评估报告的认定说明,原评估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复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铁岭诚信事务所在整个鉴定中提及会同农业部门做出报告,但报告中体现不出相关部门的任何材料;对证据4,即昌图县宝力镇人民政府、昌图县宝力镇人民政府统计办公室的证实材料,原告孙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实应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人应为专家,而且应对不同作物在什么情况下损失到何种程度做出说明。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主张该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侵权事实。
经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的指向在于证明其与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54市亩的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孙某某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抢种21市亩,导致原告孙某某未能在该21市亩土地上种植花生,造成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指向在于证明被告徐某某已于2008年实际承包了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土地,2009年被告徐某某准备继续承包土地,但未能续签合同;原告孙某某与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以此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针对原告孙某某与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及2009年宝力地区灾后土地实际收益调取了证据,并根据原告孙某某申请,委托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孙某某与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涉及花生收益进行了司法鉴定。上列证据能够证明:1、原告孙某某与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54市亩,承包期限两年,原告孙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用16000元。2009年4月,原告孙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徐某某抢种21市亩,导致原告孙某某无法在该土地上种植花生。经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结论为:被告徐某某抢种的21市亩土地2009年花生预计收益为23,016.00元。2,2009年辽北地区发生干旱灾情,导致宝力地区农作物减产60%。上述事实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其他证据在证明其他事实的效力上,其证据形式、与本案关联性等方面存在欠缺,故本院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原、被告系昌图县宝力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力合作社)职工。宝力合作社有国家划拨归该社使用的集体土地54市亩,该土地2008年由被告徐某某及宝力合作社另一名职工潘某某(另案被告)承包,承包期限一年。2008年12月1日,原告孙某某与宝力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某某承包宝力合作社土地54市亩,承包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承包费用16000元,原告孙某某已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了16000元承包费用。2009年4月,原告孙某某从宝力合作社承包的54市亩土地被被告徐某某耕种21市亩,种植作物为玉米,导致原告孙某某不能在承包的土地上(已部分整地)种植花生作物。诉讼中,原告孙亚桂申请对涉案土地种植花生作物收益进行评估,经昌图县人民法院委托,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8月26日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价值23,016.00元。被告徐铁明对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质及评估结论提出异议,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9月13日做出关于徐某某就孙某某2009年花生收益评估提出异议的答复,内容为:1、关于评估所资质问题:铁岭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成立的专业评估机构,具有评估各类资产、物资、农产品的资质。2、关于花生种植费用及自然灾害问题:本次评估是作为正常条件下2009年花生预计收益评估,是按正常条件预计应当支付种植费用的假设条件下,会同农业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时未发生灾害,本评估机构也只能按评估机准日时条件进行预计评估。2009年辽宁省西北部地区遭受干旱自然灾害,导致宝力镇地区农作物减产60%。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孙某某与宝力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孙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徐某某虽然于2008年承包经营了宝力合作社部分土地,但承包期限仅为一年,合同已履行完毕。后被告徐某某未与宝力合作社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未继续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强行耕种宝力合作社已发包给原告孙某某的21市亩土地,侵害了原告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孙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告徐某某的侵权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孙某某权利的行使,造成了原告孙某某预期财产收益损失,故被告徐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昌图县宝力镇地区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农作物实际减产,具有普遍性,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标准应考虑到上述自然灾害导致减产等实际情况而确定,故原告孙某某2009年实际经济损失确定为23,016.00元的40%,即9,206.40元。被告徐某某虽主张与宝力合作社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及宝力合作社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但不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宝力合作社作为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已根据企业实际状况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该合同没有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依法解除;被告徐某某对宝力合作社发包土地的行为存有异议,但在未续签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抢种土地,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对原告孙某某行使权利造成了妨碍,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七十五条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五)、(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七)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孙某某有承包经营权的21市亩土地上的玉米秸秆清理干净后,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孙某某。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某某2009年经济损失9206.40元。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00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审判员:张轶军人民陪审员:李忠林
书记员:明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